• 州教育局行政职权对应的责任事项目录(行政处罚)
  • 日期:2017-11-21 12:52 来源:延边州教育局
 






名称






责任事项(按环节分解) 责任设定依据 问责依据
JY-XK-002 行政许可


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资格认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8号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8号)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8号)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规定的工作日内发放《教师资格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第10号)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4.送达责任:将《教师资格证书》送达申请人。 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第10号)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州教育局履行对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的监督管理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8号)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JY-CF-001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年检等,审查社会组织或个人是否有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等行为,并决定是否立案。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JY-CF-002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规范办学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年检等,审查民办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否有不规范办学等行为,并决定是否立案。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JY-CF-004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教师资格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立案。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受理责任:受理延边州招生办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理结果》,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裁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JY-CF-005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立案。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裁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